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848-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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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