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易-85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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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吳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與被告 兼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並與被告吳OO合稱被告二人)為兄妹,告訴人張OO為被告吳O郎之配偶,被告吳OO與被告吳OO、告訴人張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吳OO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被告吳OO居處,與告訴人張OO、被告吳OO發生口角,被告吳OO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吳OO之左耳、脖子、頸部、身體等部位,告訴人張OO見狀要將被告吳OO拉開,被告吳OO徒手抓告訴人張OO,並毆打告訴人張玲華臉頰,告訴人張OO因此倒地,被告吳OO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OO頭部,並將被告吳OO壓在地上以腳踢,被告吳OO、被告吳OO雙方相互拉扯,致被告吳OO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擦傷、左眉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張OO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左上臂及下背痛之傷害,致被告吳OO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腦震盪、左眉擦傷、下唇瘀青、右手第五指骨折、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張OO均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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