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易-854-20250102-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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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艾迪,下稱艾迪)係民國112 年3月13日抵臺之外籍移工,與同為印尼籍之SAUKIARIS(中文姓名乙○○,下稱乙○○),均曾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即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因過往與乙○○有所怨恨、嫌隙,遂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先購買保力達B飲料及水果刀1把,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乙○○之居所,經乙○○開門後進入室內,待乙○○躺在床上玩手機之際,取出水果刀連刺乙○○右腳及胸口等處,並往乙○○左腋、雙手等處砍刺,使乙○○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為公司同事桑迪聽聞乙○○喊叫,即時入內查看,遂撥刀並將二人分開,乙○○趁隙逃走,桑迪則將上開水果刀取走,艾迪則跳窗逃逸,仍知難逃制裁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請求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艾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7頁、第147至160頁、第131至132頁,易字卷第7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21至124頁)、證人TRISANDY PRAYOGO(中文姓名:桑迪,下稱桑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張麗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寫在牆上文字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被告自首照片(見偵卷第47頁)、現場及扣案兇刀照片(見偵卷第69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客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應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動機 查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陳稱:告訴人常會叫其他朋友、同事欺負、毆打並排擠我,還把我從宿舍趕走並掐我脖子,我買刀子是因為要自我防衛,同時也想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123頁,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把被告從宿舍趕走,是被告說他要離開宿舍,之前一起居住時,因為生活習慣不同而有一些爭執,但過這麼久不知道他為什麼還記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48頁),證人桑迪則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基上,可知被告係因過往生活與工作與告訴人有所摩擦,但實際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而告訴人既已搬出宿舍,且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有疑義。 ⒊被告下手情形 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 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認,而告訴人左胸部所受傷害係位在左胸腔下方之肋骨處等情,有告訴人左胸口所受傷害相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2至73頁),可見告訴人雖受有深度撕裂傷,惟受傷位置多為非要害之部位,難認被告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砍刺之殺人犯意。 ⒋現場環境情形 又查,被告係1人在告訴人之宿舍為本案犯行,該宿舍一共 住有8個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桑迪與伊拉多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頁),又證人桑迪於聽到告訴人慘叫後,旋即進入告訴人房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易字卷第75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桑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處於人數劣勢且他人隨時得到場制止被告之情狀,且當時被告行兇之動機,並非當場受有刺激而衝動持刀刺向告訴人,若被告為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自無庸選擇此種人數劣勢之環境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辯:我是要自我防衛並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是想要殺告訴人,但沒有殺成功 ,我知道殺的意思就是要讓人家死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其嗣後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來是要打告訴人,我帶刀是因為本來想要防身,一時失控才使用刀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供述前後不一,又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國籍人士且不熟悉本國語言,仍須透過通譯始得流暢進行詢問及訊問程序,於詢問、訊問過程中,難免會因轉譯而導致理解與表達之內容有些許誤差,故尚難僅執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認被告本案具殺人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依卷內事證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下手情形與現場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傷害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在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前,即前往雲林 縣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首(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持本案水果刀接續砍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刀傷及大量失血,於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因肌肉肌腱損傷,長期可能有肢體無力及功能受限之疑慮,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易字卷第99頁)。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與相同國籍之告訴人與其他同事於日常工作與生活上長期有糾紛而為;又被告因上開紛爭而已搬出原先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宿舍,在外與他人同居,又在房間牆上寫下「我的生活誹謗 我準備去死」字詞等情,有被告寫在牆上文字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96頁、第103至105頁)。兼衡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有自首的情事,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因工作上受有相關之霸凌才反擊,故被告並非刻意無故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已坦承,亦有自首,且其動機是因為跟同鄉被害人相處不悅遭到不當對待,事後被告也有自殺狀況,本案被告也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告訴人需求,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月薪包含加班費約新臺幣40,000元、先前與3位室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觸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5年3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移工其承受相關經濟壓力方得入境並改善母國家庭狀況如將被告驅除出境,恐將惡化其經濟壓力,不利被告更生(無論本國或母國)等語;被告表示:希望不要驅逐出境,讓我留在這邊工作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偶發犯罪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為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考量本案水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