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易-85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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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第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博自民國109年年中某時起,與蕭文勝(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各自以本身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外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簽賭下注之訊息,而一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之規則與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表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中「二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80元,簽中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可得彩金75萬元。以上之賭金收益及彩金支出均由吳勝博、蕭文勝依比例拆分,而迄警查獲時止,吳勝博共獲利4萬元。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勝之雲林縣○○鄉○○○00號住處,另案扣得蕭文勝所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簽單4張、中獎名冊2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蕭文勝另案之本院搜索票影本、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蕭文勝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書等事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時起迄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歷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均應評價上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蕭文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博迄今之獲利約4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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