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易-858-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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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輔 佐 人 吳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衡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而認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已與輔佐人丙○○就本件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丁○○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妨害名譽、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許 ,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住所前道路,向其鄰居甲○○詈罵並恫稱: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你臭到毛生豬、骯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絕對沒再跟你客氣,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即以直接針對甲○○之性別身分方式故意予以羞辱,而公然侮辱甲○○,由途經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 所前,持四腳拐杖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小腿、膝、 大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甲○○,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103年間隔壁告伊,難怪他們家死兩個人等詞。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其公然侮辱、死嚇 、傷害,乃於113年5月10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述113年5月4日受有上述傷害。 (四)告訴人檢具之影音電磁紀錄: 1.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揚言: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 、你臭到毛生豬、骯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絕對沒再跟你客氣,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 2.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四腳拐杖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被告上述傷害犯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