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易-86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