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86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樹 陳鴻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813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樹基於以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給陳柏樹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當期「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一定金額彩金(即下注號碼中獎,台灣彩券開出所得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柏樹所有。陳鴻儀即陳柏樹之弟則基於以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樹簽賭今彩539。嗣於112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柏樹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2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柏樹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樹、陳鴻儀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罪過程歷歷,且互核大致吻合,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陳鴻儀持有之手機內與被告陳柏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柏樹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貼圖翻拍照片、通訊錄資料翻拍照片(偵812號卷第25至30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3號卷第17至23頁)。  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柏樹前揭扣案手機內賭客「 家牧」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813號卷第27至30頁)。  ㈣被告陳柏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12號卷第31頁)。  ㈤被告陳柏樹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記憶卡各1張)。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 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㈡核被告陳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至起訴意旨核犯欄主張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㈢被告陳柏樹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柏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柏樹犯罪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8、59、69、7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鴻儀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柏樹為警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陳柏樹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柏樹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320元,業據被告陳柏樹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陳柏樹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鴻儀部分,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下注簽賭有獲得彩金之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