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易-87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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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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