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易-872-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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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