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易-87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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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慶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加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李加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慶前為陳進貴之員工。李加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進貴所有置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22之6號內的電焊發電機、砂輪切割機、水泥電鑽、螺絲扭斷機、矽利康、電動軍刀鋸(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將本案物品運回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嗣陳進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物品置於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聽從鐵工師傅的指示,先把要去臺南官田做工程的工具先載回伊家放,伊以為師傅有跟老闆說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工程行當時並未有南部的工程,亦不會讓員工將本案物品置於渠等住處之事實。 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照片8張 證明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扣押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押之 本案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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