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易-878-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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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具 保 人 邱惠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惠娟因被告邱世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9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開庭,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