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M-113-易-878-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前某時,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9.6680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0.64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邱世民之妻楊雅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經邱世民、楊雅惠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邱世民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雅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12號鑑驗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警方密錄器錄製現場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6 489公克,而被告自88年間因涉施用毒品之罪起,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罪進出監所,最後在99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113年4月22日遭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25年來在毒海浮沈,始終未能脫離毒品之桎梏,本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決心步入正軌,實應予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