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3-易-883-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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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THA」賭博網站經營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THA」賭博網站會員後,即登入「THA」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接受賭客溫義和、林國正、曹鈞翔(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公然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賭贏,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並由乙○○將賭客獲取之賭金轉交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THA」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可依賭客簽注金額,每注抽頭0.3%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客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牟利;乙○○於上開期間,同時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並以上開賭博方式、賠率押注,而自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至41、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曹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HA」賭博網站蒐證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9頁)、「THA」賭博網站返水計畫規則(本院卷第49至50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至5月間,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於同一期間透過本案賭博網站接受賭客委託下注、自行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THA」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利益率為上開犯行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非長、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我自己及接受賭客下 注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我實際獲利僅取得依照「THA」賭博網站返水規則0.3%計算之90元(計算式:30,000×0.3%=90)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其他報酬,爰就被告自陳實際獲利之9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