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易-884-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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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幸 莊世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幸為黃姵馨配偶,因懷疑馮品睿與黃姵馨關係過從甚密 ,請友人莊世揚駕車陪同蒐證。莊世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駕車搭載李亞幸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空地,李亞幸見黃姵馨與馮品睿一同出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馮品睿之頭部,並持續推打馮品睿,再示意莊世揚將馮品睿抓住以免馮品睿逃脫,莊世揚遂與李亞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世揚從馮品睿背後以雙手抓住馮品睿之手臂使其難以掙脫,李亞幸再接續徒手毆打馮品睿,馮品睿試圖掙脫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致馮品睿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手腕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馮品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亞幸、莊世揚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3、56至57、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品睿(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卷第53至61頁)、證人黃姵馨(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3至6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警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尚有左手腕瘀傷、腦震盪等情,有員警拍攝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57頁上方)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3至25頁)為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58頁),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8、63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 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李亞幸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莊世揚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李亞幸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罪質類似之案件,被告莊世揚之素行尚可。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李亞幸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6期給付和解、被告莊世揚表示願以3萬元一次給付和解,告訴人則無法接受被告2人上開方案(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犯行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李亞幸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作為量刑資料部分,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並無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無從列入量刑證據調查,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