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易-88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5858、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倪翰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小燕冷飲站」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鎮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二、江志強、蔡家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科技工業區內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牆,由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何欽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332元),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甲男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 三、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8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後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志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29卷第9至12頁;偵5848卷第13至19頁;偵5858卷第21至25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第17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守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伊聆於警詢之證述(偵5848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欽尚於警詢之指訴(偵5858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家堡於偵訊之證述(偵5858卷第345至347頁)、證人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偵5858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石宛代於警詢之指述(偵612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5848卷第25頁、29頁、3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848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張(偵5848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5848卷第43至53頁、第56至58頁)、民間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偵5848卷第54至56頁、58至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2張(偵5848卷第59至60頁)、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偵5848卷第62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偵5858卷第39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5858卷第55頁)、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偵5858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29卷第19至21頁)、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6129卷第23至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3張(偵6129卷第25至27頁)、被告江志強與C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Google街景圖1張、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第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5858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二與證人蔡家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江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江志強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江志強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2至3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江志強竊得之A、C車業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鎮守、 告訴人石宛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電纜線已變賣,賣得1萬多元,大家均分等語(偵5858卷第324頁),而證人蔡家程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得6,000元等語(偵5858卷第15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纜線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市價高達191萬332元,與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上開所稱賣價或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江志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江志強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B車及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電纜剪,B車 雖係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用以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及載運贓物之用,而電纜剪則用於剪取電纜線,惟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江志強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及證人蔡家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牆,由被告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由證人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被告江志強駕駛之B車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倪翰元於偵訊之供述、前揭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858卷第33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倪翰元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做,是證人蔡家程的老大即證人吳家堡叫他誣陷我,我是後來才認識證人蔡家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志強與證人蔡家程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犯罪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犯行,難以此即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既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倪翰元是否即為甲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家程雖有如下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被告倪翰 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即被告江志強),我跟被告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倪翰元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纜線載至被告倪翰元他家的農地放置,再由被告倪翰元聯絡臺南的業者上來收購,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水庫附近路旁,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剪,我負責整理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負責把風,事成後再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被告倪翰元只給我6,000元,其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5858卷第13至16頁)。  ⒉惟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倪翰元既均屬前 揭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其等之證述當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皆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且不能以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不利被告倪翰元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需其中一共犯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為其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蔡家程上開證述外,所舉其餘證據僅有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缺乏足以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倪翰元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資為證人蔡家程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家程上開關於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明,尚不得僅以此據為不利被告倪翰元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證人蔡家程、我及被告倪翰元有去偷電 纜線,被告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證人蔡家程搭被告倪翰元駕駛之車輛,我則駕駛B車前往維品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誰帶的電纜剪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我們爬沒有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證人蔡家程負責綑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我們3人一起把電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倪翰元住處農地放置,之後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拿去賣等語(偵5858卷第321至325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倪翰元和證人蔡家程 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證人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線,但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因為被告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有刺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我跟被告倪翰元沒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聽說證人吳家堡叫證人蔡家程陷害被告倪翰元的事情,被告倪翰元沒有在場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⒊對照被告江志強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現場暨扣案照片(提示偵5858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加以被告倪翰元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口罩不會遮到刺青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酌被告江志強與被告倪翰元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排除被告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倪翰元之可能,是此部分尚難憑被告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以證人蔡家程於警詢、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證,且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倪翰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倪翰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三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