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易-889-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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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