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易-890-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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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