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易-899-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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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 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陳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 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莊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鎮日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