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易-903-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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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虎興西七街沐晴3建案旁之空地,見曾清源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以進入車內轉動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甲車及放置甲車上之工具(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清源發現遭竊後報警,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甲車行駛於雲林縣土庫鎮一帶,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前往協尋,於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三義路路口攔查甲車,發現劉東和為甲車駕駛人,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劉東和帶同警方,前往劉東和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東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本院卷第139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法官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雖尚非嚴鉅。然慮及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竊盜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卷證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1支) 1輛 否 劉東和 已發還車輛使用人即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⒈告訴人曾清源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3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頁、第49頁)。 ⒎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⒐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71頁)。 ⒑被告劉東和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 2 工地用延長線 1條 已發還告訴人曾清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3 工地吊車用小金剛 1個 4 工地用攪拌器 2支 5 工地用雷射水平儀 1台 6 方形圓鍬 1支 7 園藝剪刀 1把 8 工具袋 1個 9 磨刀 1把 施作水泥工具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