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易-90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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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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