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易-907-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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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淨重五點四八公 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12,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號前,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扣得黃建智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0265公克,總純質淨重8.6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黃建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591號卷第51至55頁)。 ㈡扣案物照片(毒偵591號卷第58、135、14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7 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8號鑑驗書(毒偵591號卷第123頁)、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4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16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恣意持有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前有詐欺、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