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易-909-20250221-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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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