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易-91-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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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 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許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翔(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飛鼠」)、張佑任、李承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鄭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保時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許益豪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陳柏翔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電聯楊麗瑜並向其佯稱購買美白用品誤登記為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又稱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楊麗瑜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之密碼。許益豪隨即受陳柏翔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至上址置物櫃取走上開提款卡,再依陳柏翔指示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楊麗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許益豪與「飛鼠」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並記載告訴人楊麗瑜受詐欺款項在後,但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卻僅記載被告知悉領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可預見自己將成為取簿手等語;關於被告客觀行為部分,亦僅記載被告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則關於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部分,檢察官究竟有無主張屬於被告本案犯意聯絡範圍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依被告所知所犯內容,其領得者僅有提款卡,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及匯入其他帳戶,仍有疑慮,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關於告訴人匯款部分不主張被告為共犯等語,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之確認、更正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33至39頁、第1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5頁、第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佑任、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起訴書、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卷第41至61頁、第67頁、第69頁及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79頁、第161至2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該張提款卡本身即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標的。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主張:補充被告除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也有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卡片的使用利益)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指出,詐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的整體財產,必須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為內容(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12頁)。準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且被害人因其處分財產而受財產損失,始與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相符。  ㈡金融機購的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本身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如施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被害人自受有失去此提領、轉匯款項「工具」之財產損失;相對於此,行為人藉由此金融卡之提領、轉匯功能使用該帳戶,對於該帳戶原有款項是否涉及其他財產犯罪固屬另一問題,但就「使用該帳戶」本身,並不會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仍可使用該帳戶之提領、轉匯款項功能,此等功能並不因為行為人同時亦可使用而受到減損;至於被害人可能要申請補發金融卡才能順利使用上開功能,此不便其實是來自於其失去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即金融卡所造成,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標的為金融卡)即可充分評價。此外,縱使行為人使用該帳戶後,導致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影響被害人使用該帳戶之權利,但此損害亦非直接源自於被害人提供該帳戶使用權之財產處分,而是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結果,自也無從認為行為人除了成立詐欺取財罪(標的為金融卡)外,尚有論以詐欺得利罪(標的為帳戶使用利益)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卡片的使用利益)罪嫌等語,尚非有據。 三、被告雖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從隨後持該提款卡之人即證人張佑任證稱:我提領完款項就丟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僅論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本院亦已補充諭知本罪名(見本院卷第90、10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認為:  ⒈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⒊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係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個人所獲得之報酬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雖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知去向(持之提領其他詐欺款項之張佑任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未經檢警扣押,但被告已自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及加重詐欺,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罪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5至156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刑罰 執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共同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並無共同處 分權,且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 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2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2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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