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易-91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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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瑩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瑩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下稱本案毒品,純質淨重共48.90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扣得其持有本案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瑩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16頁,偵7115卷第15至17頁,毒偵緝80卷第5頁、本院卷第324、3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67頁《同偵7115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暱稱「高雄兄」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3至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至79頁、偵7115卷第67頁《同偵7115卷第71頁、第7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115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吸收關係部分  ⒈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 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⒉查被告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前案毒品)給劉有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又被告自陳:本案毒品與前案毒品是同一批購買的,當時會購買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才購買並持有,之後劉有庭來我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來吸食,我在購買毒品當下,並沒有想要轉讓給劉有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前案毒品之目的原先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嗣被告另行起意將前案毒品部分由供己施用轉成轉讓而轉讓給劉有庭,惟被告應仍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繼續持有本案毒品,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內涵僅能涵蓋持有前案毒品部分犯行,與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並不相及,不在前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評價之吸收範圍內,故本案被告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與前案轉讓毒品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且前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吸收持有前案毒品犯行後,與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毒品間已非同一行為,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號「阿兄」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惟念被告本案為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施用,屬於施用衍生持有大量毒品,本質上屬於施用之犯行,請考量此為病患性罪刑,並請考慮被告此次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在家中幫忙工作(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7115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6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2.7408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2.6542公克 (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7.5772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5239公克 (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650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4510公克 (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5493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5341公克 (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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