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易-91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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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張原容 許庭榕 林啓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原容、林啓昌及許庭榕,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路段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宸吉為左轉之故,而行駛於雙黃線上,影響其等行車,許秉綸即對林宸吉按鳴喇叭,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許秉綸竟與張原容、林啓昌及許庭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宸吉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左轉進入麥寮鄉中興路240號旁巷弄,許秉綸仍駕車迴轉,並在中興路240號前停車,後許秉倫、張原容及許庭榕並下車,共同出拳毆打林宸吉,林啟昌則進入駕駛座與許秉綸換手,使林宸吉因此受有胸部挫傷、手指擦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秉綸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宸吉告訴被告許秉綸等4人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人與被告許秉綸等4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