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少連偵)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易-91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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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知悉黃○億(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就本案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與少年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吳啟豪」、「許登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乙○○,「許登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吳啟豪」,黃○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搭載甲○○,一同至丁○○、葉秋妙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處,「阿中」指示其搭載之乙○○破壞丁○○所有懸掛於該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乙○○先以手指向欲破壞之物品所在,再由乙○○毀壞懸掛於丁○○住處斜前方之紅色布條,騎乘B、C機車之「許登棋」、黃○億則停車,推由「吳啟豪」、甲○○以預先準備好之美工刀切割破壞丁○○所有懸掛於該住處外之紅色布條,致使丁○○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3面(價值共新臺幣225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甲○○、乙○○等6人旋分乘前揭A、B、C機車逃離現場。因葉秋妙聽聞住處大門前方有異常聲響,出門查看發現住處周圍懸掛之紅色布條3面均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葉秋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葉秋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黃○億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7頁)、監視器光碟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67頁)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107、109頁) ㈦委託書(偵卷第5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 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15、117 、119頁) ㈩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1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被告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甲○○、乙○○、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黃○億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甲○○稱:案發當天在飲料店聊天有聊到,黃○億載我之前我就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乙○○稱:黃○億住在我家隔壁,我知道他還在上高中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未究明「阿中」等人紛爭緣由,逕共同恣意毀損丁○○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甲○○、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甲○○、乙○○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與丁○○不認識,無冤無仇,又不是在地人,顯然是受人唆使而為,被告2人若不願供出唆使之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被告2人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丁○○遭破壞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多人騎乘機車持美工刀破壞他人之物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認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罪刑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雖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2人所有,也因該美工刀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