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M-113-易-91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