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3-易-921-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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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 7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上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滲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李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毒偵692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41、65至66、72至7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5723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1紙(毒偵5723卷第23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偵5723卷第2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又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曾經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亦配合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評估通過適合參與門診治療療程,縱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但被告自陳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仍持續配合醫院治療毒癮等情,與其全民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互核相符;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以後迄今並未再涉犯毒品相關案件,審酌其有積極戒除毒品之決心及行為,尚無必要予以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