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易-92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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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楊雅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超出處罰標準達32.9934公克,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13、000000000鑑驗書2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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