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少連偵)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易-9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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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朱俞燁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丁○○、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芳玉係夫妻,因不滿乙○○疑似 性侵害渠等女兒陳○萱,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9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止,偕同劉閎庠、徐禾丞及陳○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人文運動場方之夜市攤位後,丁○○、甲○○及丙○○以徒手及手持扳手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與甲○○另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損壞乙○○攤位之營業物品及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27470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而妨害乙○○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就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雖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但告訴人乙○○僅指述被告丁○○踢開桶子而已,並無其他破壞攤位之行為(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尚難遽謂被告丁○○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營業權利之情事,不構成刑法強制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二人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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