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易-95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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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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