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易-951-2025022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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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丙○○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時40分許,結夥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號之工廠外,踰越前揭工廠之圍牆後,復於前揭工廠2樓外側露臺架設梯子,開啟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PEX電纜線1批,惟於甲○○、丙○○、「阿奇」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前揭工廠2樓外側露臺,欲攜出工廠,尚未至於實力支配下之際,經巡邏保全發現,「阿奇」旋逃離現場,甲○○、丙○○則遭到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105至10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見偵卷第49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7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本案徒手竊取PEX電纜線1批,該電纜線之體積、重量非小,且被告仍然身處在告訴人掌握之工廠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3頁),雖可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告訴人對於該電纜線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同正犯丙○○、「阿奇」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業已著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之後願意配合員警查獲「阿奇」等語。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與1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和小孩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PEX電纜線1批,業經扣押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