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ULDM-113-易-952-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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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