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易-96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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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113 年度偵字第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8、9392、9470號;113年 度偵字第6792、7122、8503、8505、8742、9371、9397、10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112 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1、15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住宅,竊取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得手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炳華、謝仁宗等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斗六 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112年度易字第254、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等案件部分(原為合議案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113年度易字第798、965、1028號等案件部分(原為獨任案件),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均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65號卷第9至15頁、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偵8808號卷第9至12頁、偵8503號卷第9至12頁、第103至104頁、偵6792號卷第9至14頁、第119至121頁、第151至157頁、偵7179號卷第9至14頁、偵9470號卷第13至17頁、偵7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7頁、偵8505號卷第11至13頁、偵8742號卷第13至15頁、偵9058號卷第15至19頁、偵9371號卷第9至11頁、偵9397號卷第9至12頁、偵9392號卷第7至10頁、偵10563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254號卷第185至199頁、第265至290頁、第295至30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65號卷第17至27 頁)、證人黃錦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862號卷第47至50頁)、案發現場路線圖1張(見警465號卷第29至33頁)、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4張(見警465號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465號卷第35至4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13至14 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503號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8503號卷第23至3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炳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808號卷第13至15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8808號卷第25至33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薛寓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 15至17頁、第119至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6792號卷第31至47頁)、巡陽堂Google街景畫面擷圖2張(見本院1028號卷第309至311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92號卷第19至2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6792號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6792號卷第53至59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5至18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79號卷第19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79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4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59號鑑定書(見偵7179號卷第113至1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7179號卷第7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7179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7179號卷第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79號卷第39至43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35至13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3至24 頁)、證人廖久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42號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742號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742號卷第59至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1至1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70號卷第9至1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9470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92號卷第11至1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92號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9392號卷第17至25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5號卷第 15至19頁、偵8503號卷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505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8505號卷第37至39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7122號卷第 21至22頁、第12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7122號卷第23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7122號卷第147至151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7122號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503號卷第 13至14頁、第99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8503號卷第19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凱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58號卷第21至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7179號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偵9058號卷第25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9371號卷第 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71號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9371號卷第47至53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廖李樹莟代理人廖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9397號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9397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9397號卷第23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63號卷第15至1 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10563號卷第31至37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10563號卷第1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所示部分,被告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侵入巡陽堂竊盜,觀諸本件巡陽堂之照片(見本院1028號卷第309至310頁)、告訴人薛寓學係擔任巡陽堂小組長以及被告竊取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等節,巡陽堂應屬宮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巡陽堂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⒊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先前往被害人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即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此階段,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而後被告再趁被害人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被害人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應認此時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一般竊盜犯意至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竊取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之一般竊盜行為,應為其後階段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一般竊盜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1罪。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告訴人廖啟宏雖於偵查中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見偵7122號卷第124頁),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1、1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7、9、12至14、16、18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 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12至14、16至18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是自未鎖門之大門進入竊盜地點,或是以鑰匙開啟大門,再自大門進入竊盜地點,不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1至289頁),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竊盜之地點巡陽堂屬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有所誤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巡陽堂如是廟宇性質,即變更為一般竊盜罪,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28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應是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由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254號卷第2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7、9、13之部分,尚起訴被告成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次服刑期間尚有執行他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5號、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甲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965號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乙案;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甲案、乙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罪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10563號卷第71至93頁、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2至30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彰,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30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父親擔任輔助人,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見4465號警卷第7頁、本院254號卷第41頁),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 2至7、9至16、18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8、17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 (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素行難謂良浩,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罹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為受輔助宣告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上述;以及附表一編號1、8、17之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附表一編號6、13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及廖啟宏;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本院565號卷第7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態不佳,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本案犯下多起竊盜案,是因生活困難及智能障礙,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254號卷第304號至306頁、第316至326頁)。暨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現在跟家人同住,之前車禍撞到腦部受傷,說過的事情會忘記,花了家裡很多錢(見本院254號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可見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再次犯下多起竊盜案,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部分犯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前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就被告有無監護必要,結果顯示:依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因智能障礙之緣故,在行為時容易以當下需求為優先考量,不顧後果、衝動行事,且其智能不足之程度為中度,學歷能力有限,當失去限制性環境時,較難維持其行為規範,導致出獄或出院後重複犯案,無法記取教訓,刑罰及保安處分雖難完全改變其行為,但仍有隔離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建議依照其犯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見本院254號卷第231至24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鑑定意見,被告確實有施以監護的必要,請對被告為監護之宣判;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監護部分尊重鑑定結果;被告母親表示:我同意被告去監護;被告父親表示:有嘗試管教被告竊盜的行為,但都成效不彰,不知道拿被告怎麼辦,只有被告去住院時家裡才有辦法喘口氣,之前被告監護住院,吃藥有比較好,希望這次也能夠讓被告住院等意見(見本院254號卷第196、243頁、第305至306頁),堪認依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先前曾接受監護處分以及受監護之時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28號卷第11至3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2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8之犯行,分別竊取附 表二編號2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其 已賠償告訴人曾炳華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565號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曾炳華此部分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炳華,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又被告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行,竊取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謝仁宗、廖啟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7179號卷第29頁、偵7122號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李鵬程、朱啓仁、潘鈺柔提起公 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862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李春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侵入後自房子廊道處開啟紗門,朝屋內觀看,以及於房子廊道處點燃打火機,照亮周圍,搜尋財物,然未得手財物,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3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808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曾炳華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巡陽堂,趁巡陽堂大門未上鎖之際,自大門進入巡陽堂,徒手竊取由巡陽堂小組長薛寓學所管理、供奉在神明桌之平安符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方巧雯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住處鑰匙放置於門旁之機會,使用鑰匙開啟方巧雯住處門鎖後,侵入方巧雯住處,徒手竊取方巧雯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檯錢包内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7179 號 犯 罪 事 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五路財神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本案機車鑰匙(非屬兇器)割斷香油箱膠帶,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謝仁宗所管理之香油箱內9,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1時41分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54,0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8 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陳美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方宮廟,在櫃檯抽屜拿取鑰匙,開啟香油箱,徒手竊取該宮廟管理人陳美蘭所管理之香油箱内之現金1,000元得手。其再承前竊盜犯意,並將此犯意升高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陳美蘭位於該宮廟後方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陳美蘭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未再得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㈣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時許,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現金2,40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泗水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王俊龍所管理之香油箱內150元,得手後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8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極殿,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林慶松所管理之香油箱內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啟宏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啟宏住處,徒手竊取廖啟宏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386元得手,於離開之際,為廖啟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㈦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黃秀麗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黃秀麗住處,徒手竊取黃秀麗所有、放置於客廳之1元硬幣,共10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058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慶法壇,徒手竊取該廟宇管理人李凱信所管理之香油箱內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廖省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吳水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吳水河住處,徒手竊取吳水河所有、放置於房間皮夾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54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廖李樹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廖李樹莟住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廖李樹莟自廚房走至客廳,發現廖省富正在翻找財物,廖省富見狀,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18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792 、 7122 、 8503 、 8505 、 8742 、 9371 、 9397 、 10563 號 犯 罪 事 實 一 、 ︶ 廖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姚志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姚志明住處,徒手竊取姚志明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架子上塑膠盒内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600元 (已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②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565號卷第77頁) 2 告訴人曾炳華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3 告訴人薛寓學所管理之平安符1個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4 告訴人方巧雯之現金32,000元 附表一編號5遭竊物品 5 告訴人謝仁宗所管理之現金9,500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79號卷第29頁) 6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54,000元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7 被害人陳美蘭所管理之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8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2,400元 附表一編號9遭竊物品 9 告訴人王俊龍所管理之現金150元 附表一編號10遭竊物品 10 被害人林慶松所管理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1遭竊物品 11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2遭竊物品 12 告訴人廖啟宏之現金386元 (已發還) ①附表一編號13遭竊物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122號卷第31頁) 13 告訴人黃秀麗之現金10元 附表一編號14遭竊物品 14 告訴人李凱信所管理之現金4,000元 附表一編號15遭竊物品 15 告訴人吳水河之現金2,500元 附表一編號16遭竊物品 16 告訴人姚志明之現金5,000元 附表一編號18遭竊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