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易-967-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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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冷氣主機貳個、室內機肆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改名前原名丙○○)係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華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因地下借款債務問題,華豐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停業,即未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安裝冷氣機,施作安裝連同冷氣機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預收款7萬元,剩餘款項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需先拆除舊冷氣機方可安裝新的冷氣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9時18分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華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乙○○轉匯及提領一空,並且於113年1月15日至甲○○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拆除及取走仍可使用之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四台。嗣因乙○○以各種理由推託月餘後仍未送貨安裝新冷氣,經甲○○前往華豐工程行查看,發現該工程行早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149至 152頁) ㈡證人廖薇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149至152頁 )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75至113頁) ㈣被告與上加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91至20 5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8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51頁) ㈦華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4、45、47至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偵卷第6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9至24、149至15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7、48、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拆走告訴人家 中原有仍可使用之冷氣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檢察官未認定冷氣機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守法意識不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目前從事冷氣空調鐘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及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4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