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易-97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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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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