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3-易-983-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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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坤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竹竿1枝沒收。 黃坤原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景翊前與黃坤原有合作糾紛。施景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黃坤原。黃坤源前來施景翊車旁後,施景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坤原,使黃坤原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景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坤原先靠近車子出手毆打他,他才會反擊,而且他是用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沒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坤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景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天 被告施景翊駕車來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黃坤原確有自田地中鐵牛車下車,並走向被告施景翊車輛,但影像就此結束,並無其他攝得當日案發經過的畫面,此業經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他的印象是看到被告施景翊拿著追著告訴人黃坤原打,告訴人黃坤原在防衛,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施景翊就上車,告訴人黃坤原就拿棍子去追被告施景翊的車,好像有打到被告施景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㈢證人蔡政峰案發時與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均不相識, 僅單純因本案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告訴人黃坤原遭被告施景翊持木棍毆打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坤原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黃坤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3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致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施景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蔡政峰曾證述被告施景翊 下車就前往在鐵牛車上的告訴人黃坤原處,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前後矛盾、語意含糊,而認為證人蔡政峰所述不實。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證人蔡政峰確認當時目擊時其自身所在之位置,證人蔡政峰也明確表示沒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到達現場的過程,他從田裡上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施景翊在田裡拿著棍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後來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從田裡上來,被告施景翊又圍繞著車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本院卷第184、185頁)。本院考量,證人蔡政峰畢竟是偶然目擊,本難以期待證人蔡政峰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均能始終記憶清楚。但證人蔡政峰對於被告施景翊在案發過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此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難動搖證人蔡政峰證言之憑信性。 ㈤又被告施景翊雖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未持棍 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證人蔡政峰及告訴人黃坤原所證述,被告施景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被告施景翊在警詢、審理中也均自承自己案發當時有拿竹竿(偵卷第12頁、本案卷第171、174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此部分所辯徒手毆打等語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施景翊又辯稱當時他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是正當防衛等 語,但被告施景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當時其是否面臨告訴人黃坤原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毆打對方(但被告施景翊並未受傷,詳後述無罪部分),無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施景翊此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景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景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坤原間之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坤原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已能妥適反應被告施景翊行為之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施景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竹竿1枝為被告施景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坤原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附近農地,適告訴人施景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黃坤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景翊,致告訴人施景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黃坤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施景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施景翊所提出洪揚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73093號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肆、被告黃坤原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坤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他遭告訴人 黃坤原毆打,他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立。 二、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取告訴人施景翊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及瘀青」、「pain」(即疼痛之意),此有洪揚醫院114年2月4日114年度洪字第11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施景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可稽。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昏迷狀態意識表、急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施景翊當時急診之生命徵象均無任何異狀,也僅有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遭認識的人用手毆打左側頭,致頭部現疼痛」等文字(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由此足認,當時醫師、護理師係依據告訴人施景翊自述之疼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施景翊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實已有受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施景翊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原涉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