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易-98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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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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