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易-98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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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 許○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許○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強為兒童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爺 爺,許○欣為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林○強因其孫林○安與甲○○發生糾紛,明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6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中山紀念公園兒童遊戲區,徒手毆打甲○○頭部,許○欣見狀即上前阻擋林○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強推倒在地,林○強遂與許○欣、甲○○相互推擠、拉扯,期間均有因此絆倒而倒地(林○強涉嫌傷害許○欣部分,未據告訴),林○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腹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強、許○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強、許○欣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被告許○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49頁),並有林○強、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強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於101年間 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林○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各為上開傷害行 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林○強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均為具有成熟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林○強明知被害 人甲○○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均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偶發之糾紛,率以暴力方式為傷害行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2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強所涉部分,由於法定刑在加重之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林○強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