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3-易-992-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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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聖岳並無出售機車之真意,因沉迷運動彩券投注致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經蘇本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潘聖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加好友,潘聖岳進而向蘇本彥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三代及四代勁戰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云云,致蘇本彥陷於錯誤,依潘聖岳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款項如數匯入不知情之李泓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供潘聖岳充作其向李泓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運動彩券所給付之價金。嗣潘聖岳藉故遲不履約,蘇本彥始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蘇本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泓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李泓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返還詐欺款項與告訴人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和解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引誘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再進一步具體化詐術內容,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罪,容所誤會,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詐欺金額為3萬6000元,尚非甚鉅,且其自白犯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施行詐術之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錢數額 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尚無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獲有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