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3-易-996-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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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冠賢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吳慶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竊取而離去。嗣吳慶和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量刑部分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依被告警詢所述,他是因為車牌遭查扣,但又需駕駛車輛載父母回家,所以才想要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由此可知,被告行竊之動機,雖為圖一己之便而造成他人受害,但其動機並非因為車牌本身有何財物價值。仍與一般竊盜罪純為財產上之利益在惡性上有所差別。且被告係在清晨時分,利用四下無人之際,拆卸在路旁空地所停放車輛之車牌,雖其手持金屬製之扳手工具,但該扳手僅屬一般工具,本質上並非傷人之武器,且衡其行竊時之客觀情狀,並非多數人活動之時間,環境也屬僻靜,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亦屬極低,應可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所生之危害不高。綜衡其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科刑審酌 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車牌,造成被害人生活受有不便,所 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把車牌歸還被害人, 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警詢時也表明不欲提告之意。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警 詢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