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毒聲-116-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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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18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1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有聲請意旨 主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跑計程車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客人在我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於同日10時1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開計程車,我載的人很亂,可能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吸到。(問:你說你載客人的過程中,有人在你車上施用毒品?)煙霧很濃。(問:施用什麼毒品?)不知道,我只有看到煙霧……我們車子沒有禁菸,有客人曾經在我車上抽過K菸。(問:你驗尿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愷他命,有何意見?)我只有載過1次抽K菸的客人。(問:有客人在你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我不知道,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味道等語。然計程車之空間不大,且被告先前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31、73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其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是倘若確有客人於其駕駛之車輛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然其卻無法確認,是被告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能是其客人在車上施用之說法,已有可疑。 ㈢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即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指出,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且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有該函釋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695ng/mL, 不僅均遠高於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500ng/mL, 且亦均遠大於2000ng/mL,依前開函釋,自難認被告本件尿液檢驗是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是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而應是其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 ㈣綜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18時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未坦然面對,可認其缺乏戒毒意願;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顯示機構外處遇無法戒除被告毒癮,有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所再犯乙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又被告於偵查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施用毒品行為,欲積極戒除毒癮之意願。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