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毒聲-146-202410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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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賓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前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R7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行經可疑、眼神閃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右側褲管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淨重1.7741公克、驗餘淨重1.7583公克),及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碼000 –3769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該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公克、淨重共1.2701公克、驗餘淨重共1.26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及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22–1239–001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白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均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再行偵辦,爰不再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心遠離毒品,於戒癮治療期間,皆有固定至醫院回診。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但數值偏低,被告確實於驗尿前1週以上的時間,有施用毒品,可能因為醫院檢查較嚴格,有呈現陽性反應。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年邁父親、母親同住,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經營2家公司,預計開第3家,若進行觀察、勒戒,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將會對事業造成嚴重影響。現在被告也有在上課進修,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再施以戒癮治療,不要為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公司相關資料、戶口名簿、父親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觀諸被告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因其於112年12月1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被告之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將屆滿之際,仍有施用毒品,戒癮治療未收預期之效果,此觀諸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結案評估」亦記載被告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高等語亦明;又被告先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仍再為本件犯行,且經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而使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