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M-113-毒聲-154-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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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 係因驗尿前因服用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水,致影響驗尿結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食藥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含D 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經食藥署以113年7月26日FDA管字第113905449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3年8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56790號函回覆本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日,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堪認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遠離毒品,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自我控制力尚不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本次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足見本案確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