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毒聲-163-202412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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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6、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路000號3樓之1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3時52分許,另案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2月6日R23–0251–013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達3次,且被告於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6日均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又其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前,即於112年1月13日另因故意犯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被告就其何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第1次不知道要報到,第2次我遲到20分鐘,第3次我是車禍在醫院,並提出其於113年2月6日因車禍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6日確實因車禍有至醫院就醫之紀錄,其當日未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尚屬具有正當事由,惟其經雲林地檢署要求應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報到之通知均合法送達至被告住處,被告卻無故未準時報到,可見被告確實有無法準時配合檢察官處遇之情況。再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惟其涉嫌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2月間販賣毒品給他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案件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坦承有於112年11月25日、113年2月20日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他人施用,有該起訴書1份存卷可觀,是可見被告當時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開始接受治療,其卻仍持續接觸毒品,甚至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顯示其戒毒意志明顯不堅。從而,依前開被告無法完全遵守雲林地檢署採尿檢驗之要求,以及其仍持續接觸毒品之情況,實難以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