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M-113-毒聲-180-2024100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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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SANA CHAT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要勒戒或緩起訴時,陳明要去勒戒等語(見毒偵217卷詢問筆錄第2頁)。對於本院以陳述意見調查表詢問後,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尊重被告之意願並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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