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毒聲-190-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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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前同事李宗達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等物,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規定雖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失效),惟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所指摘之部分,應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所為之採尿,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採尿,尚非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射程範圍。 ㈡「同意採尿」及「未違反意思採尿」,兩者應有程度上之區 分,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乃「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其尿液;後者則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蓋「自願性同意採尿」本質上並非強制處分,自然應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意為基礎;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一方面採尿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另一方面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此規定採取尿液,已受有相當之程序要件限制,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利干預較為有限,縱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自願性、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但若採尿並未違反其意思,應非法所不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雖有事前報請檢察官許可、事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相關程序規定,但係適用於受採尿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到場而拒絕採驗」之情形,即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才有經檢察官事前許可、事後補許可之必要,如受採尿者依通知「配合」採尿,警察自可逕採取其尿液。對照此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可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未反對、拒絕採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未違反其意思下逕行採尿,應屬適法。 ㈣此外,縱認為基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立場,凡非 出於自願性、積極同意採尿者,即屬違反其意思採尿,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者於情況急迫時,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後,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為合法。然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下所為之採尿,其程序違法性、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權益應較為有限,此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時,應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五、經查:本案被告除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外, 另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發覺被告所在房間床鋪放置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主動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供警方扣案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爭執採尿過程,除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表示願意配合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自難認警方係違反其意思採尿,甚至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採尿過程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應係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本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應有證據能力。 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宗達、林勝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716號)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5頁、第75至95頁、第163、175、18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固向本院表示:希望去臺大醫院治療、我會去參加治療、希望給我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