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M-113-毒聲-191-20241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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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廁所內新庄3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6月5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軒在我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我不知道他吸的是海洛因香菸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被告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正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有進行裁量與判斷,方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細繹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被告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本院曾提解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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