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毒聲-192-202410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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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163、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1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示:對於強制戒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