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毒聲-195-202411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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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聲觀字第162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揭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執行另案保護管束之故,於113年1月3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表示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傳真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曾經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然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